(2016)吉011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淑燕与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燕,郑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160号原告王淑燕,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富,长春市双阳区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某,男,2003年5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郑海峰(系被告之父),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满,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燕诉被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淑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