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3时30分���,被告人叶某驾驶闽D号小型货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交警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叶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8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引发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醉酒驾驶引发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