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永强、王英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孙永强,王英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21号原告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太平镇西平社区路南3幢6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波,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永强。被告王英彦。原告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孙永强、被告王英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被告孙永强、王英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7月2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孙永强、王英彦自愿为刘省委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省委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孙永强、王英彦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上次起诉后撤回了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用凭证、借条、中国邮政客户回执各一份,但保人责任书二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15%。期限三个月,被告孙永强、王英彦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永强、王英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永强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英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刘省委借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期限内贷金占用率为月息15‰。二被告为刘省委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担保书上签字。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135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刘省委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刘省委借原告30000元,有刘省委与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刘省委提供借款30000元,同时间刘省委在借款时先予支付利息1350元,本院认为在计算利息时应按本金28650元计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省委在借款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月息15‰计息,支付利息2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二被告在刘省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为刘省委提供担保,且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强、王英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2865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