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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永英与被上诉人程树梅,原审第三人程树娥、程靖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英,程树梅,程树娥,程靖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英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树梅原审第三人程树娥原审第三人程靖育上诉人赵永英因与被上诉人程树梅,原审第三人程树娥、程靖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程树梅,原审第三人程树娥、程靖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英是被告程树梅和第三人程树娥的母亲、第三人程靖育的祖母。1986年,经原告赵永英丈夫程洪章手以800元价格从欧永亮处购买了位于防胡镇街道十字街南的一块宅基地租权。每年要向该块地所在村五队交纳年租金79元。1988年在该块地上建房三间。房屋建好后先由程树梅居住,1988年程树梅在该房屋生育一女儿,当时原告和其爱人程洪章及家人居住在防胡镇十字街西棉麻消防池旁边的二间两层楼房里。后原告和其爱人程洪章及家人也搬进该房屋居住,1993年程树梅随爱人搬到淮滨县城关居住生活。1996年原告的儿子程勇被人害死在该房屋内,同年原告的孙子程靖育出生在该房屋里,2002年原告的丈夫程洪章病故在该房屋内。1997年防胡镇人民政府为小集镇建设研究决定由防胡国土资源所负责将防胡三角区菜街地段的土地实施征收,统一规划,统一出让。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也在该地段内。1998年10月20日被告程树梅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3000元钱,购买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同年11月20日土地管理部门给程树梅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程树梅。2013年2月4日程树梅在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为乡字第411527201300003号。2013年4月2日程树梅与程树娥的爱人陆相民发生肢体冲突,程树梅被鉴定为轻伤。陆相民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赵永英与程树梅、程树娥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位于防胡街道的房产归程树梅所有,程树娥承认,赵永英承认。二、程树梅的损失由程树娥、陆相民赔偿。具体数字以出院结算为准。三、程树梅暂不要求追究陆相民的刑事责任。四、各方今后不准无故生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程树梅于同年6月27日将涉案房屋拆除。2014年4月21日赵永英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程树梅,淮滨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永英的诉讼请求。赵永英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信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赵永英于2015年5月11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淮滨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永英撤诉。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该块土地不是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原告的爱人程洪章交付给欧永亮款800元,是用以购买该土地的租用权(程洪章购买后每年要向该村五队交纳租金)。被告程树梅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购买该块土地使用权款项,土地管理部门为程树梅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程树梅对该块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诉求对该块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为十分之七的份额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永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赵永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争土地是上诉人的丈夫程洪章于1986年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所有权,并非一审认定的购买的租用权。被上诉人程树梅隐瞒真相,私自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根据该宅基地的初始获得情况,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应当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树梅答辩称:当初购买该土地时,是我出资从欧长春处购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程树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程靖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案双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程树梅。而根据淮滨县防胡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双方诉争土地亦由程树梅交纳3000元的出让金。因此,上诉人赵永英主张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永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