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圣婕与邓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婕,邓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张圣婕。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锦。原告张圣婕与被告邓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婕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婕诉称: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邓锦以各种理由从其处借得人民币共计108670元。2015年8月12日,邓锦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其向邓锦催讨无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邓锦立即归还借款1086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邓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邓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邓锦向张圣婕借人民币壹拾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整,明细如下:其中柒万零柒拾元是现金,剩下转账叁万捌仟陆佰元,借款日自5月9日至今日为止。以上共壹拾万捌仟陆佰柒拾元(108670)整”。本案诉讼过程中,邓锦于2015年11月11日又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邓锦向张圣婕承诺所欠款拾万捌仟陆佰柒拾元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但张圣婕对邓锦的上述还款计划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邓锦立即予以归还。审理过程中,张圣婕称:其与邓锦通过网络相识。邓锦以出差费用、生活开销等理由向其陆续借款几十次。其通过典当黄金首饰、网络贷款、向亲友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后向邓锦出借了上述借款。2015年8月12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邓锦出具了案涉借条,并在2015年11月11日再次确认了借款。出具借条后,邓锦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典当公司业务单、银行对账单、微信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圣婕向邓锦出借款项1086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理应及时归还。邓锦未及时还款,应当向张圣婕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自2015年8月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张圣婕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款项清偿之前,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至高于年利率6%,则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本院对张圣婕要求邓锦归还借款本金10867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述利率标准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圣婕归还借款本金1086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述利率标准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张圣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为2974元,由邓锦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张圣婕先行垫付,张圣婕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邓锦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邓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张圣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