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729号原告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育才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37995。法定代表人王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永勇,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咸阳鑫林实业办公大楼。注册号610100100009025。法定代表人陈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静蕊、时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94万元,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全部款项,尚欠其64万元未付。该款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64万元及违约金62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属实,对欠款数字不清楚,因其经营状况不好,故无力支付,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价款共计94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万元定金,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承担万分之五的利息。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后又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并减去部分金额得出。上述事实,有《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30万元,下欠货款64万元仍应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违约金629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