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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秋明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秋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陆川县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韦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再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法定代表人陈世文,队长。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蒙启鹏,县长。原审第三人韦汉珍,女,汉族,农民。系原审上诉人陈秋明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陈东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陈秋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与原审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韦汉珍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玉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陈秋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桂检行监(2014)264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桂行抗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助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原审上诉人陈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华、陶春宁,原审第三人韦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生、李柳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原审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以下简称车田队)低垄田。是车田队集体的土地,面积116.8平方米,四至界址清楚。1982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车田队将现争议地分给陈秋明的父亲陈忠光(系第三人韦汉珍的丈夫,已于2001年死亡)承包经营,之后一直没有调整过。1993年修建陆川县绕城公路时征用了承包地西边部分土地(即低垄田的西边),面积约0.3亩,征地补偿款由陈秋明领取,现在土地的用途已经改变,土地周围的南面、西面、北面有障碍物,不能再作水田耕种。2006年韦汉珍将现争议地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转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宅基地,经陆川县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3月政府向韦汉珍颁发了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陈秋明与韦汉珍因家庭内部分配宅基地不均引发纠纷,陈秋明主张争议地在1989年分家时是分给其的承包地,韦汉珍则主张该争议地是政府批给其的宅基地,是其养老的本钱,双方经温泉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陈秋明于2013年2月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韦汉珍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一审判决驳回陈秋明的诉讼请求。陈秋明认为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汉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30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向韦汉珍颁发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地原是陈秋明与韦汉珍家庭承包的土地,经政府部门依法批准,修建绕城公路时原来土地的用途已作了变更,对被征收的土地陈秋明已领取征地补偿款。2007年3月政府向韦汉珍颁发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行为,在颁证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对陈秋明造成任何影响。陈秋明主张争议地是其的承包地,政府部门没有经其准许,将争议地变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存在一地颁两种证的行为(即承包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陈秋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落实争议地是其本人的承包地,只能落实争议地是其家庭内部共有的承包地。争议地因县城建设需要,土地的用途已经发生了改变,且韦汉珍是依法取得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因此,陈秋明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陆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该证并没有对陈秋明造成侵权,不能据此否定其颁证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秋明已预交),由原告陈秋明负担。陈秋明、车田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陈秋明之妻黄凤娟的户籍是在1984年5月才迁入陈秋明户(即在1982年实行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陈秋明之妻黄凤娟的户籍不在陈秋明户,黄凤娟不是当时陈秋明、一审第三人韦汉珍户的家庭成员,也不是上诉人车田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陈秋明、黄凤娟诉韦汉珍、陈东生等人的另一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对陈秋明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因而对该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陈秋明对其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车田队上诉称现争议地是1998年由车田队调整落实给陈秋明的,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陈秋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未经车田队同意就改变土地承包人,侵害了车田队的土地所有权和陈秋明的承包经营权等,车田队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亦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二审判决认为,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汉珍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属车田队集体所有。车田队在1982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将该争议地落实给韦汉珍、陈秋明等一户人承包经营。陈秋明之妻黄凤娟是在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制后才成为陈秋明户的家庭成员和车田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当时并没有分得承包地。后来虽然陈秋明已和韦汉珍等人分家另立门户,但没有证据证明分家时陈秋明户分得现争议地,陈秋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没有证据效力。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陈秋明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主张现争议地的使用权,请求判决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汉珍的前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证据。车田队提出的上诉主张亦无正当理由。对陈秋明、车田队的上诉主张和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陆川县人民政府在公告期未满就给韦汉珍颁发前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属行政程序上存在有瑕疵,但这并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的利益和陈秋明的合法权益,不能构成撤销前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正当理由,因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秋明、车田队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秋明和车田队共同均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2013)玉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陆川县人民政府公告期未满颁证,违反了土地登记公告的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以下简称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及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的规定,土地登记应当公告,在公告期内,土地权益有关者有提出异议、申请复查的权利。而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20日发布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公告即“……若对公布的土地有异议者,请于2007月4月20日前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发证。”本案因陈秋明主张其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车田队主张其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人,不同意将争议地作为韦汉珍的宅基地,陈秋明和车田队均有权在2007年4月20日前申请复查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陆川县人民政府却于2007年3月23日就批准发证,比公告期满提前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不仅剥夺了陈秋明和车田队的申请复查权,严重损害了陈秋明和车田队的合法权益,且由于陈秋明和车田队不能提出复查申请,不能提供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导致陆川县人民政府不能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审查,作出全面正确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份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错误的。综上,(2013)玉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原审上诉人陈秋明再审称:1、陆川县人民政府在陈秋明持有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韦汉珍已有其他宅基地和所有权人车田队不同意的情况下,将陈秋明一家维持生活的土地确定给韦汉珍作为宅基地使用,程序违法,侵犯了陈秋明的合法权益,且颁发该证的初始土地登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违反了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应予撤销。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自车田队1982年分给陈秋明父亲陈忠光承包经营后一直没有调整过和陈秋明没有证据证明分家时分得争议地的认定事实错误。车田队主张争议地1998年调整落实给陈秋明承包经营,其主张就是证据,且陈秋明亦持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交公购粮的凭证,可见争议地已于1989年分给了陈秋明承包经营,二审判决以车田队未能提供证据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以(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秋明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采信,并认定该证被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没有证据效力是错误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3)玉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上诉人车田队未到庭也未作陈述。原审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韦汉珍述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陈秋明主张已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但该证已被生效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已为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汉珍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行政抗诉书以陆川县人民政府公告期未满就发证,违反土地登记公告,引用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但该规则没有规定必须公告时间多久才符合法定程序,只是在第七条规定了初始土地登记程序,而陆川县人民政府已完全按程序来发证,不但合法且还进行了公告,不管程序上还是确权上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陈秋明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来推翻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2013)玉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汉珍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争议地,原是车田队落实给韦汉珍和陈秋明户承包经营土地中的部分土地。陈秋明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其与韦汉珍分家后争议地为其承包经营、车田队在一二审诉讼中亦主张争议地于1998年调整给陈秋明承包,因陈秋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没有证据效力,而该生效判决依法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陈秋明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汉珍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车田队上诉无正当理由,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法有据,再审予以确认。陆川县人民政府在颁发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尽管存在公告期未满即颁证的行政程序瑕疵,但并没有损害到陈秋明的合法权益和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颁证存在的行政程序瑕疵不能构成撤证的正当理由,并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维持。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陈秋明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会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玉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雪丽峰审 判 员  何桂德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欣瑜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