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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诉雷鸣、龙惠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雷鸣,龙惠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108号原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杨炳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担保人广东凯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号、178号1203房。法定代表人杨智,总经理。被告雷鸣,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惠媚,女,1988年3月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与被告雷鸣、龙惠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雷鸣、龙惠媚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物,担保人广东凯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营业部的定期存款200000元为原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告雷鸣和龙惠媚转移财产,有利于将来裁判的执行,应冻结雷鸣、龙惠媚的银行存款共计2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时,也应对担保人广东凯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冻结,以便在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给雷鸣、龙惠媚造成损失时用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广东凯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营业部的定期存款200000元;冻结被告雷鸣和龙惠媚的银行存款共计2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向纯坤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