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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骆海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武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骆海传,武文海,王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海传。委托代理人:董少杰、程军(实习),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张家口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海传、武文海、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骆海传委托代理人董少杰,被上诉人武文海、王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3时21分许,骆海传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2公里+700米处时,与武文海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骆海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出具“浙公高嘉二认字[2015]第2007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骆海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文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海传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住院天数36天。住院费发票金额49292.95元,其中伙食费0.60元、陪客躺椅费6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骆海传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嘉兴,因此其在嘉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6天。骆海传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骆海传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结合骆海传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骆海传诉请的损失核定为50810.3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王燕,武文海受王燕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其中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投保于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6日,骆海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武文海、王燕、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立即赔偿骆海传医疗费492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372.95元,其中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武文海一审中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骆海传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武文海所驾车辆,应由骆海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燕系车主,武文海系王燕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王燕和武文海均未垫付过费用。王燕一审中答辩意见与武文海的答辩意见一致。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骆海传驾驶车辆追尾碰撞了武文海所驾车辆,应由骆海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骆海传诉请的赔偿数额亦有异议。另,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骆海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文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骆海传、武文海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骆海传、武文海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30%。武文海系王燕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王燕承担。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骆海传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骆海传损失500元,合计10500元。骆海传的其余损失40310.35元中的30%即12093.11元,由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骆海传损失22593.11元。对骆海传诉请中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武文海、王燕、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应由骆海传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文海无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主张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按期进行年检,因此不予赔付商业险,但未能提供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骆海传损失22593.11元;二、驳回骆海传对武文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骆海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7元,由骆海传负担77元,王燕负担35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错误。一、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海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文海负次要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武文海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其投保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照,无法认定为安全合格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本身就是增加了保险合同的保险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武文海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其违约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骆海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理由明显错误,其认为武文海负次要责任的理由是没有参加年检,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武文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是造成了本案的事故原因之一。武文海、王燕共同答辩称,一、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法律理解不当,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为车辆未参加年检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对逾期年检的车辆进行免责,也没有涵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车辆参加年检是行政机关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措施。车辆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理赔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逾期年检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没有提出逾期年检的主要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骆海传追尾造成的,武文海驾驶的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逾期年检,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二、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时,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业务员让王燕投保了该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仅收取了保费,没有让王燕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保险单也没有交给王燕。并且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实际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减轻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规定也超出保险法及法律规定范畴,所以车辆逾期年检免赔条款无效。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其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共同证明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骆海传质证称,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投保单上的签名人张誉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武文海、王燕共同质证称,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投保单上的签名人张誉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王燕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却出现了车主是王燕,而投保人为张誉,被保险人也是张誉的结果。事实上,张誉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誉让王燕缴纳了保险费,王燕把保险费直接交给了张誉,张誉以投保人的形式为王燕投保了保险,这个程序已经违反了保险行业的承保规定。王燕投保后,没有收到保险单、保费发票。本院认证意见为,王燕对其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并自认其将保险费交给了张誉,由张誉办理投保事宜。现王燕、武文海、骆海传虽对上述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骆海传、武文海、王燕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以下事实: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张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4月28日,张誉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该栏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缴纳保费并经保险人签发保单后生效。3、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在履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有权将其个人信息披露给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分支机构),以及保险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进一步提供相关服务所需的第三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将免除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但该声明内容既未载明具体的商业险险种,亦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而是笼统的记载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交强险、商业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故该声明依然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认定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有关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字体密集细小,黑体与非黑体部分不易区分、辨别,亦不足以认定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将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进良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