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绍华与郑绍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华,郑绍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1民初169号原告郑绍华,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郑绍刚,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绍华诉被告郑绍刚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998年12月份原告在贾庙乡杨泗村村部的北端总贾公路东边购买房屋宅基地一块,其后在贾庙土管所办理了宅基地购买手续。之后原告雇请民工对宅基地进行平整、挖基脚、沏石岸、埋水泥管等各项工程。2014年被告郑绍刚为扩建场地将原告的宅基地全部损毁。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毁坏的原告宅基地85平方米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绍华系黄州区城镇户口,而农村宅基地的取得主体仅限于村集体的村民,原告不具有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绍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