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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与十堰市兰飞工贸有限公司、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十堰市兰飞工贸有限公司,晏飞,郭元锋,赵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057号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61号。负责人代新胜,系行长。被告十堰市兰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北京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晏飞。被告郭元锋。被告赵婷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诉被告十堰市兰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晏飞、被告郭元锋、被告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市兰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晏飞、被告郭元锋、被告赵婷婷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十堰市兰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晏飞、被告郭元锋、被告赵婷婷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所有的位于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岗居委会的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