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福春与匡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春,匡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156号申请执行人徐福春,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被执行人匡大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徐福春申请执行匡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徐福春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5992元,执行费14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