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与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依之秀服饰有限公司,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周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8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张周路*号。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河,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兰雁大道以北鼎宏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立平。委托代理人:胡立跃。被告: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号楼2023。法定代表人:陈民聚。委托代理人:胡立跃,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60********,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春趣园9号楼2单元502号。被告:淄博依之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田路中段(明清街)。法定代表人:马晓飞。委托代理人:胡立跃。被告:胡立跃。被告:王玉明,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59********,住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春趣园*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胡立跃。被告:孙廷雷。被告:刘艳。被告:周磊。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制衣)、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经贸)、淄博依之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之秀服饰)、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河、被告胡立跃(同时作为被告利丰制衣、宏佳经贸、依之秀服饰、王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廷雷、刘艳、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利丰制衣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借1601字0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丰制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7.8%。同日,被告利丰制衣又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其系列保暖套装作为贷款的质押财产。并签订2014年齐银抵1601字020号《抵押合同》,以被告周磊名下的淄博市张店区莲泽苑14号楼2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作为贷款的抵押财产。被告宏佳经贸依之秀服饰、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也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保1601字02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利丰制衣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500万元贷款付至被告利丰制衣的账户。因被告利丰制衣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丰制衣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4186.37元及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判决被告利丰制衣用抵押物、质押物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宏佳经贸、依之秀服饰、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对被告利丰制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丰制衣、宏佳经贸、依之秀服饰、胡立跃、王玉明辩称,此借款事实清楚,银行曾从此借款中拿取一部分还了淄博汇文印刷的贷款,我们并没有用到全部的钱。被告孙廷雷、刘艳、周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利丰制衣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借1601字0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丰制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或贷款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宏佳经贸、依之秀服饰、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签订2014年齐银保1601字020号《保证合同》,约定此六被告对被告利丰制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为进一步保证资金的安全,原告还与被告利丰制衣签订2014年齐银质1601字020号《质押合同》,100046件保暖套装为此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与被告周磊签订2014年齐银抵1601字020号《抵押合同》,以被告周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1-1165676、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莲泽苑14号楼2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利丰制衣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利丰制衣已欠利息64186.37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庭审中,被告利丰制衣认为原告从贷款中取了100万左右还了案外人“淄博汇文印刷”的银行利息,应从中扣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扣款事项的发生,且属于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之事由。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对帐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利丰制衣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具有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利丰制衣主张的应扣除支付的“淄博汇文印刷”银行利息之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佳经贸、依之秀服饰、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此债权,因被告已用其所有的财产设定了抵押或质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已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对抵押物及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廷雷、刘艳、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4186.37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依之秀服饰有限公司、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依之秀服饰有限公司、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对被告周磊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莲泽苑14号楼2单元1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1-1165676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对于质押物100046件保暖套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依之秀服饰有限公司、胡立跃、王玉明、孙廷雷、刘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煜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