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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三协精工(营口)有限公司与邵峰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协精工(营口)有限公司,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协精工(营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本裕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作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工人,现住营口市。再审申请人三协精工(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2013年6月30日,三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已向被申请人明示,承诺在8月15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审认定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错误。三协公司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依据完全不同,二审作出维持判决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2013年8月15日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如果被申请人实际收到,可在执行中予以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协精工(营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