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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裴秀珍与陈国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珍,陈国双,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裴秀珍,女,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双,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X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秀珍与被告陈国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国双驾驶鲁A62D**小型普通客车沿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1终点站时,适遇原告沿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胸椎骨折。2014年9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证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3723.36元,被告陈国双至今未支付。被告XX是鲁A62D**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33723.36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0026.36元;2、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辩称,被告陈国双借用被告XX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XX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陈国双陈述,发生事故时原告骑电动车载人,电动车不允许载人,且原告当时在左转弯才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国双曾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未出具收条。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能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应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陈国双驾驶鲁A62D**小型普通客车沿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1路公交车终点时,与原告裴秀珍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裴秀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双把原告扶至路边,将车辆撤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证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原告裴秀珍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裴秀珍伤后,休息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裴秀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国双系鲁A62D**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XX系该车辆的车主,被告XX将鲁A62D**小型普通客车借用给被告陈国双使用。鲁A62D**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裴秀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称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XX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录不全面,原告用二轮电动车载人的事实未记载,且原告欲左转弯的事实也未记载,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针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因发生事故后,事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无法确定当事双方的过错,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723.36元,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XX对住院费单据33696.36元没有异议,对2014年9月24日的3张收费单据均不清楚是何费用,也看不清楚是多少钱,也没有收费项目的记载,在门诊病历中也未记载此日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对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33723.3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3723.36元。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裴秀珍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休息时间为150天,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主张误工费4883元。被告XX对金剑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已超过70岁,不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逾68周岁,参照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四、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00元×4天×2人)+(100元×60天×1人)=6800元。原告提交金剑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毕玉荣系原告之女,李洪兵系原告的女婿。被告XX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4天×2人)+(80元×60天×1人)=5440元。五、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计算标准为50元/天×60天=3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限确认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营养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XX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2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对陈国双与裴秀珍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被告陈国双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系鲁A62D**号牌车辆的车主,其虽然将车辆借给陈国双使用,但其作为鲁A62D**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XX作为鲁A62D**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与被告陈国双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4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陈国双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18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321.68元。被告陈国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秀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陈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秀珍护理费5440元。三、被告陈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秀珍交通费200元。四、被告XX对被告陈国双的第一至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陈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秀珍医疗费118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321.68元。六、驳回原告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裴秀珍负担442元,被告陈国双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宪民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