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飞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夏某甲,易某,夏某乙,徐飞,周红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易某、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飞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11时57分被告人徐飞驾驶牌照为鄂J×××××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夏某乙相撞,造成夏某乙受伤及电动车乘坐人夏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徐飞向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医疗费17884.06元。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9),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另认定,被告人徐飞驾驶该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元医疗费、20000元赔偿款、30000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红春的证言:事发当天徐飞打电话给我说开我的车在黄州宝塔路把一个小孩带倒了,他对我说没有什么大事,看到只是小孩头破了,他已经送到医院了,我要徐飞及时报警。大约过了一会儿徐飞再次打电话给我就说他已经把车子开到了团风,我让他把车子送去修理厂,徐飞和我是同事关系,他也在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上班,肇事车辆是我的,买的二手车,徐飞借我的车子在黄州办事。2、书证(1)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飞逃逸,交警部门对于该案民事部分没有进行调解。(2)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夏某乙损伤情况和夏奕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徐飞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行驶,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乙、夏奕无责任。(4)黄冈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夏某乙身体诊断情况以及住院42天共花费17844.06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实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处收取鉴定费2000元。(6)澳柯玛电动车发票,证实夏某乙2013年10月3日购买的电动车价值3480元。(7)团风合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合力矿业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地址在团风县回龙山××村。(8)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庭收到赔偿款的情况。(9)事故车辆马自达牌鄂J×××××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机动车所有人系周红春。(1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举证的调查笔录,证实团风合力公司的组建人之一朱海证实徐飞系该公司的职工,他是2013年8月10日到该公司上班的,主要从事车队后勤及清收欠款工作,公司租用了周红春的车辆,因为他是车队队长,所以经常使用周红春的车辆,租用每个月给周红春油钱3000元。(11)团风合力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周红春系该公司组建人之一且担任车队队长职务,朱海系该公司组建人之一,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因业务需要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租用周红春车牌号鄂J×××××的小车使用,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油钱。(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夏某乙系城镇居民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易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夏奕属于城镇居民,系夏某乙孙女,夏奕、易某女儿。(14)户籍信息,证实周红春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1)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夏奕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证实夏某乙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徐飞的供述:我在团风合力公司工作,事发当天我驾驶鄂J×××××号红色“马自达”牌小轿车,车主是周红春,他是团风合力公司的承包人,2日上午周红春安排我到黄州收石料款,所以他就把车子给我让我开车去收款。我开车沿着宝塔路北向南行使,行至“黄冈广电数字传媒”门前路段处,天下着大雨,突然我发现对面来了一辆电动车,我立即踩刹车但是路面有雨水,刹车的时候车开始旋转掉头,这个旋转过程中车子左后侧把电动车带倒了,一个爹爹和小女孩倒在了路上,小女孩的头不停在流血,我就把小女孩抱上我的车子送到了黄冈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当时我身上没有钱,所以我打电话周红春,他让我先回去,他再想办法筹钱。我没有及时报警是担心家属打,再加上老板也让我先把车子开回去。原判认为,被告人徐飞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将未购买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出借给被告人徐飞使用,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徐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徐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的过错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予以划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人徐飞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红春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飞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合力公司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已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1360元,其中丧葬费原判依法计算为19360元,超出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自愿赔偿。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易某393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易某主张交强险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各项经济损失为4774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丧葬费为19360元。根据对被告人徐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春红、团风合力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视为赔付,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春红赔偿62388元[交强险60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41748元(477480元-60000元)×10%-20000元-193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合力公司赔偿375732元[(477480元-60000元)×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主张交强险在6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03152.06元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30元(26008元/年÷365天×(42+30)天=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8718元(22906元/年×(20年-5年)×20%=68718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480元;医疗费17884.06元。根据对被告人徐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团风合力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已支付的部分视为赔付,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赔偿54115.20元[交强险62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4115.20元(103152.06元-62000元)×10%-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合力公司赔偿37036.86元[(103152.06元-62000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易某各项经济损失62388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易某各项经济损失375732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4115.20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7036.8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徐飞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2、徐飞驾驶车辆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伪证不能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合力公司上诉称徐飞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经查,根据证人周红春的证言、团风合力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人徐飞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徐飞系团风合力公司的员工,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合力公司上诉称徐飞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经查,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举证的调查笔录、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人徐飞的供述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徐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合力公司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提供的书面证明和调查笔录全系伪造,伪证不能作定案依据。经查,团风合力公司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徐飞系合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系公司指派其到黄州区清收欠款,以上内容与证人周红春的证言、调查笔录中朱海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飞的供述相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以及周红春在一审判决后改变其证据内容,但未能说明改变的合理理由,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团风合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周红春的证言、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徐飞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飞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红春将未购买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出借给被告人徐飞使用,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人徐飞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合力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严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