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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毅诉被告贵州省东风大鲵有限公司、刘无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贵州省东方大鲵有限公司,刘无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445号原告赵毅,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省东方大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无竟。被告刘无竟,男,1986年11月16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谢坝乡街道居委会*组。原告赵毅诉被告贵州省东方大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鲵公司)、刘无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毅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500000元借给被告作经营之用,借款期限3个月。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10月15日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0元。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无竟是被告大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原告赵毅作为甲方,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作为乙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大鲵公司、刘无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月于每月15日支付,每月人民币15000元。原告赵毅、被告刘无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大鲵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赵毅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分为两笔交付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其中一笔为现金人民币25000元,其中一笔系网上银行转账,金额为人民币475000元,大鲵公司和刘无竟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二张,每张收条均有被告刘无竟和大鲵公司的签名及印章。此后,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按合同之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大鲵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毅与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借款金额明确。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应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该利息系按每月利率33.33%计算所得,该利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鲵公司、刘无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东方大鲵有限公司、刘无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省东方大鲵有限公司、刘无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