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93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1974年8月7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排调镇排夫村*组**号,农民。被告王某甲,男,苗族,1973年6月6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排调镇排夫村*组**号,农民(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姚元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2月,原告外祖父母向原告父母请求,要求原告到外祖父母家抚养并继承外祖父母的财产,原告外祖父母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包办让原、被告认识,双方即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6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8年3月24日,被告外出务工,其间原告之兄代替被告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包办而成,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夫妻之情,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房屋两栋(新、旧)的分割,用于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认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6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已结婚成家。于1998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2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现在丹寨县二中读八年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继承原告杨某某外祖父母遗产旧房屋一栋及新建新房一栋,无共同债权,有原告杨某某自认债务17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王某甲外出务工,原告杨某某到县城租房居住并打临工照顾长女王某丙上学,2015年4月被告王某甲外出打工回原籍后独自在老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杨某某以原、被告婚姻系老人包办而成,双方毫无感情基础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与其的电话记录中,被告王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称原、被告之婚姻系包办而成,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存在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十六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共同子女,且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王某甲虽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本院电话询问,被告王某甲表示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杨某某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难以避免的,本案原、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期间,共同生育抚养两个子女,共同修建新房,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元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子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