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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柳爱芝、柳爱平等与邢台华冶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邢台华冶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63号原告柳爱芝。原告柳爱平。委托代理人柳爱芝,系柳爱平妹妹。原告柳爱秀。委托代理人柳爱芝,系柳爱秀妹妹。被告邢台华冶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延军,该公司出纳。原告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与被告邢台华冶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爱芝及其作为原告柳爱秀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柳爱平,被告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借款名义从三原告处陆续借款,当时承诺借款可以随时领取,并许诺利率为1.5%月息。至2015年1月1日仍欠借款77万元。2015年4月8日支付其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5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利息102,600元。被告华冶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存在,认可欠原告本金57万元和利息102,600元。因为市场行情不行,正在积极解决这些问题,现在不能确定还款时间。为支持所诉,原告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数额和利息。被告华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冶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华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陆续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2年1月1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06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和支付利息,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三原告借款570,000元及2015年1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10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借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三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华冶公司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冶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102,600元利息的主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三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华冶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爱芝、柳爱平、柳爱秀借款本金570,000元及支付利息102,600元。案件受理费10,526元和保全费3,883元,由被告邢台华冶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