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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君,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君,男,1964年5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肖台村。法定代表人:刘桂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凤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凤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君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凤君因施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9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3,000吨,价格为338元/吨,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0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为凭,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水泥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1,0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原审被告张凤君辩称:被告不记得什么时间购买水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要过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君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9月20日在原告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计3,000吨,价格为338元/吨,合计价款为1,0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2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并出具欠据,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计算水泥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故酌定以第一次开庭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0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被告张凤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凤君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欠据为2012年9月15、20日,此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赊销水泥是经总经理同意,何时收回水泥款,何时结算。现水泥款未收回,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更不应承担利息。3、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员,按销售回款提成,应追加实际购货人为当事人。被上诉人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处任销售员,双方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总经理的证实不属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原审上诉人并未言明是销售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君在被上诉人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应予给付。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欠据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赊销水泥是经原总经理同意的,应以回款时结算,现水泥款未收回,其无权主张权利,更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员,按销售回款提成,应追加实际购货人为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因法庭向上诉人释明限期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上诉人张凤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