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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秒与仲娟、刘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秒,仲娟,刘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58号原告张秒,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娟,居民。被告刘建成,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秒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刘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仲娟印还信用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仲娟信用卡汇款15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15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成辩称:我与仲娟是夫妻属实,但仲娟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打到仲娟卡上的钱是归还原告向仲娟的借款,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不同意归还。被告仲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娟、刘建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仲娟汇款15500元。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仲娟、刘建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张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