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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1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樊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27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竖岗镇裴庄桥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樊某乙相撞,樊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且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在被害人近亲属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及车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刘某某愿意再对被害人适当补偿以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27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竖岗镇裴庄桥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樊某乙相撞,樊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樊某乙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近亲属马某某、樊某甲、樊某丙、樊某丁针对其民事赔偿部分已对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陈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文小刚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