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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方春江与陈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江,陈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316号原告:方春江。委托代理人:叶百棣,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海。原告方春江为与被告陈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江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告陈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江起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九次向原告订购铝铜门、窗线条等,合计金额855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3500元。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2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被告陈友海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给被告处理好再支付货款。因为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在客户那边收到货款。而且原告在维修好后,被告也要扣除一部分款项,不会全额支付的。原告方春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杭州百萧山姓门业出货单九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以及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九份送货单、未付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出现了质量问题,而且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期间不止九笔业务,有四十多万的生意,且其他的都已经结清了;被告陈友海则提供了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也不能确认照片中的门系本案所涉的门,照片上也看不出门有什么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存疑,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铝铜门、窗线条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友海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春江与被告陈友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友海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海应支付给原告方春江货款4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