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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永庆、崔志惠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庆,崔志惠,吴玉国,孙洪明,薛殿岭,高文香,徐永发,任玉胜,王文钢,吴锡利,徐学俊,吴玉占,吴玉涛,褚锦秀,白秀云,薛殿娥,赵桂芬,苏学起,吴玉柱,高文河,尚兆红,张志琴,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庆。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惠。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殿岭。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发。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钢。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占。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涛。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锦秀。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云。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殿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芬。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柱。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河。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兆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MSD-C2座17楼。法定代表人杨金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东。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宋治强。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庆等22人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庆等22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的负责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东,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治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永庆等23名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邮寄了《申请表》,内容为:“滨海新区大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对外宣称,滨海新区司法局已禁止社区居委会为辖区居民办理公民诉讼代理人推荐事宜。现依申请公开该禁止社区居委会为辖区居民办理公民诉讼代理人推荐的规定。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提供该文件1:1比例的复制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次日收到后,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2日拨打《申请表》中预留的号码为138××××0432的移动电话,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3月18日,众原告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逾期未作出答复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25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就徐永庆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及原塘沽管委会司法局此前未制定发布过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方面的规定,不存在申请中涉及的信息公开内容;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第0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畴,该书面答复于2015年4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众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2.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称其于2015年2月2日以电话形式通过原告在《申请表》中预留的移动电话号码138××××0432告知代表人徐永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徐永庆在庭审中否认上述移动电话号码属其所有,否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电话告知一事,而其他诉讼代表人称《申请表》中预留的移动电话号码属徐永庆之子所有,因徐永庆耳背所以留了其子的电话号码,且认可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曾电话告知过。因被告提交的《电话查询记录》及《电话记录表》具有客观性,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关于其已于2015年2月2日口头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永庆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众原告主张行政机关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按照原告要求的书面答复形式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而非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形式,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经核查其未制作过上述政府信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众原告也认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在1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电话方式口头答复了众原告。众原告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作出的书面答复适用法律和答复内容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因上述内容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涉及。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口头答复的内容与网站回复和书面答复不一致、自认书面答复错引法律条款,庭审中就口头答复与书面答复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表述前后矛盾,属工作不严谨、不规范,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重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其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认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维持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永庆等2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永庆等23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永庆等2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邮寄了《申请表》,申请公开“禁止社区居委会为辖区居民办理公民诉讼代理人推荐的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在同年2月2日的电话口头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至2015年3月18日仍未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第0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是有意采取的补救措施。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其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辩称,1、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后,经查,其从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也不属于其掌握范围,遂于2015年2月2日以电话形式告知徐永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在对上诉人来访接待过程中,当面答复信息不存在,又于2015年3月25日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也进行了答复。2、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客观上无法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形式答复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述法规并未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答复,且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上诉人书面出具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表》及共同申请公民名单;2、XA11284175112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查询单。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申请表》及共同申请人名单;2、《收文登记簿》,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表;3、通话记录查询单;4、《电话记录表》;证据3、4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徐永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5、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回复的网页截图;6、《滨海新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接待受理表》;7、《滨海新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律师咨询受理表》;8、2013-2015年《滨海新区司法局发文登记簿》,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制作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9、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第0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10、1011967670514号EMS邮寄详情单,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4月3日邮寄送达徐永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及依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共同申请人名单;5、XA11296421712号国内挂号信函信封;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津滨政复通(2015)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8、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提交的2013-2015年《滨海新区司法局发文登记簿》、《收文登记簿》、《滨海新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接待受理表》、《滨海新区综治信访服务中心律师咨询受理表》、通话记录查询单、《电话记录表》、《案件研究记录》、101196767051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上诉人邮寄申请表的XA11284175112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记录;9、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制作的(2015)第0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10、1023630632805号EMS邮寄详情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向徐永庆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妥投;11-1、《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3月2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送达津滨政复通(2015)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2、《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4月2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送达津滨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庭审中上诉人徐永庆认可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曾于2015年2月2日给其来过电话,但否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电话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2015年2月2日以电话形式通过上诉人在《申请表》中预留的移动电话号码138××××0432告知代表人徐永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行政机关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按照上诉人要求的书面答复形式向上诉人作出答复。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而非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形式,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经核查其未制作过上述政府信息,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电话方式口头答复了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其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维持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永庆等22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