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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户籍地。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冀A831**号面包车沿中华大街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云龙大桥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冀A482**号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面包车乘车人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戴某某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霍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条件,可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