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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泽斌,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期间,长女张某乙随被告、次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性格偏激,好逸恶劳,终日沉迷于网络,经多次劝说仍无悔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相隔六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情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己生活帮助金,原告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邓州市裴营乡东丁村杨埠口单元房一套,面积为90平米左右,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也无法查明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待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女张某丙由原告韩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分居二年多,没有事实依据,两个女孩一直跟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只是一时气话,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不准予离婚。韩某答辩称:与上诉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审另查明,双方婚后均在外打工,双方次女张某丙生于2010年3月6日,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直到2015年秋季,后随被上诉人韩某在其外祖家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因离婚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各自打工,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修复夫妻感情。上诉人张某甲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并未努力改善双方关系,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韩某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被上诉人韩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张某甲在庭后表示无法找到被上诉人韩某进行沟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