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诉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罗碧良,周平,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26号原告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309室。法定代表人旷运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碧良,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周平,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系被告罗碧良之妻。被告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凤岗路。法定代表人罗碧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碧良、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李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碧良、安仁县忆达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429301.04元,利息667383.85元,共计3096684.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和诉讼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标准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罗碧良、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底被告亿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钨矿,欠原告货款4029301.04元。经双方协商,将被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被告罗碧良、亿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借口,如到期未归还从2014年12月3日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亿达公司、罗碧良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4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200000元,但仍欠2429301.04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亿达公司、罗碧良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罗碧良在本院电话联系时表示愿意调解,在接到本院传票后,被告亿达公司、罗碧良既不到庭亦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故此,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罗碧良系被告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平与被告罗碧良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罗碧良出具且被告亿达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亿达公司、罗碧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俊腾公司支付本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亿达公司、罗碧良偿还借款2429301.04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7383.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4年12月30日其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依法核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共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按2%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5年8月15日,其后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利息应为:①4029301.04×2%×1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80586.02元,②3029301.04×2%×0.5个月(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30293.01元,③2629301.04×2%×2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105172.04元,④2429301.04×2%×4个月(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194344.08元。①+②+③+④=410395.15元。故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10395.15元。因被告罗碧良是被告亿达公司的法人代表,且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注明了借款人是被告罗碧良,借款单位是被告亿达公司,所以被告亿达公司、罗碧良是共同借款人。又因被告罗碧良与被告周平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达公司、罗碧良、周平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429301.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碧良、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周平偿还借款2429301.04元给原告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二、被告罗碧良、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周平支付原告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利息410395.1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利息照此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2839696.19元,限被告罗碧良、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罗碧良、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周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73元,由原告郴州俊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罗碧良、安仁县亿达钨业有限公司、周平承担3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