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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从文诉周从和、朱学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文,周从和,朱学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55号原告张从文,男,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大姚县金碧路。被告周从和,男,1972年8月12日生,住大姚县龙街镇。现在楚雄市青龙路。(未到庭)被告朱学芬(系被告周从和之妻),女,现年40岁,中专文化,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张从文诉被告周从和、朱学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从和、朱学芬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从和、朱学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文诉称:被告周从和、朱学芬夫妇在楚雄市青龙路青浦巷9号租房经营楚雄明月广告公司。因拓展广告业务到大姚县租用原告的私房铺面两间,二楼住房一间,共约86平方,开办楚雄明月广告公司大姚经营部,租房期限到2014年6月10日止。但租期届满后被告周从和、朱学芬确不按约搬出原告住房,占用至今,长达一年零八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并亲自到楚雄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付清占用期间的房租,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敷衍原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延期支付所欠房租,经双方商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房租,并搬出原告的私房,若超期按月息2%加付,但现已超期八个多月,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房租和从原告私房中搬出。现特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大姚县金碧路81号的私人房屋。2、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其占用期间的房租,计26000元(1300/月×20个月=26000元)���超期利息(26000元×2%×8个月=4160元),合计3016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从和、朱学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从文与周从和、朱学芬有房屋租赁关系。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从和、朱学芬欠原告张从文一年零八个月的房租,合计为260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从和、朱学芬夫妇在楚雄市青龙路青浦巷9号租房经营楚雄明月广告公司。2014年1月被告因拓展广告业务到大姚县租用原告的私房铺面两间,二楼住房一间,共约86平方,开办楚雄明月广告公司大姚经营部,暂定租期为三个月,月租金为1300元,后又延期租房期限到2014年6月10日止。但租期届满后被告周从和、朱学芬未按约搬出原告住房,也未交纳房租,长达一年零八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并亲自到楚雄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付清占用期间的房租,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敷衍原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延期支付所欠房租,经双方协商,被告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房租,并搬出原告的私房,若超期按月息2%给付利息,但现在被告已拖欠房租260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20个月)应付利息416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8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给付房租及利息合计301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相应租金并超期占用所租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出租房及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从和、朱学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并��还原告张从文管理。二、由被告周从和、朱学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从文房屋租金及利息合计30160元。三、由被告周从和、朱学芬给付原告张从文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按每月13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周从和、朱学芬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仲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建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