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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金格仁其木格),沿科右中旗巴镇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11线与省际通道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因下雪路滑自行摔倒。经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9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金某某),沿科右中旗巴镇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11线与省际通道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因下雪路滑自行摔倒。经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9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醉酒驾驶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