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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23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开始相识。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陈某锦。生育陈某锦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造成双方感情不和。自2015年7月之后,原告生怨而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陈某锦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澄迈县民政局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琼澄结字001001491号结婚证之事实。3、澄迈县公安局美亭派出所2016年1月20日打印的《海南省澄迈县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锦的身份。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民事答辩状。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周某某给予改正机会。待本人强制戒毒期限8个月期满可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开始恋爱同居。于2010年4月12日双方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琼澄结字001001491号。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陈某锦。婚后,双方相处一般。由于被告陈某某吸毒成瘾,于2013年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年3个月。期满后仍复吸,于2014年12月又被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现只剩余8个月。2015年7月原告周某某离开夫家外出打工,每月打工收入约1600元,但原告并未将生活费寄交给祖父母抚养陈某锦。陈某某吸毒造成夫妻间产生隔膜。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陈某锦由被告陈某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经过举证与质证,被告对原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013年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仍复吸。2014年12月又被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现只剩余8个月。为了配合戒毒所施教,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周某某给予改正恶习的一次机会。2015年7月原告离开夫家外出打工,挣钱却不寄回或交付祖父母抚养男孩陈某锦,这是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且原告诉请判决由被告负责抚养男孩陈某锦不当。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所冷淡,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只要原告周某某积极挽救婚姻,打消离婚念头,再给予被告一次改进的机会,夫妻感情尚可向好的方面转化。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唐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