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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仲其波与周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波,周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仲其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立远,居民。原告仲其波诉被告周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波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立远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约定还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立远未作答辩。原告仲其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立远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仲其波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仲其波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周立远向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仲其波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於2013.12.15日前还清),借款人:周立远,2013.8月13号”。现因被告周立远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立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立远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董 灿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吴艳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