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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执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李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3执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世敏。法定代理人:覃雪英。被执行人:李朝辉。本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李朝辉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朝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张某赔偿经济损失985元,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朝辉的银行存款1005.75元,以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除去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领取了执行款955.75元后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放弃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剩余款项。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