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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携带扳手、一字批等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XXX号被害人顾某某住处,采用攀高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欲盗窃财物,后被发现逃离现场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一字批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