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家有与刘烈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有,刘烈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刘家有,男,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刘烈旺,男,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刘家有与被告刘烈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烈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有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c桶800只,计货款15600元,2012年4月20日又向原告购买pc桶500只,计货款8880元,合计货款2448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2448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合计315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欠到原告货款24480元的事实。被告刘烈旺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4月2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pc桶1300只,合计货款244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2448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80元及逾期利息7100元,合计315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和依法不能确定支付时间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烈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家有支付货款24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元,由原告刘家有负担30元,由被告刘烈旺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梅生代理审判员 李克水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 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