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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羽明(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建丰村息山圩一村级公路旁,采用拎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置在该路段路边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后车兜拎包内的人民币61元。2、2015年7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羽明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新溪集镇信林副食店,采用刀割门板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在店内玻璃柜台内的硬壳中华8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0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7包,软壳紫阳光利群9包,硬壳七匹狼香烟10包和现金2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33余元。3、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羽明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新墩村费某经营的副食店,采用挖洞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费某放置在店内货柜架上的软壳中华香烟10包,硬壳中华香烟8包,硬壳黄芙蓉王香烟9包,软壳紫阳光利群香烟8包,硬壳紫利群香烟5包,硬壳蓝利群(国色天香)香烟10包,硬壳薄荷利群香烟10包和现金400余元,共计价值2363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657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张羽明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领条,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费某、吴某、沈某的陈述,同案犯张羽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