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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自有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平朔线道路西侧下窑煤矿路口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当事人高某驾驶自有的晋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李某乙死亡、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办案人员传唤自行到案。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及被害人高某均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意见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经司法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时亦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