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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秀娟与潘国宁、周永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娟,潘国宁,周永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651号原告胡秀娟,女,生于1984年9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国宁,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周永桂,女,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胡秀娟与被告潘国宁、周永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胡秀娟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国宁、周永桂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潘国宁、周永桂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秀娟撤回对被告潘国宁、周永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胡秀娟负担。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