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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高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C7F3**号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富顺县往自贡市区方向行驶至206省道166KM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车辆信息资料,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