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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与郝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郝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350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负责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郝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郝某某、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愿,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赊购农药欠款116050元,因当时二被告没有现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签名欠据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6050元及按照月利1分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辩称,在原告大杨树供销社赊购农药欠款116050元属实,农药不是我用的,是被告徐某某用的,我不同意给付,应当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他同意过几天给付50000元,剩余欠款年底给付。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营业执照副本及欠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的事实。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营业执照副本及欠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欠款116050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经被告郝某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营业执照副本及欠据应予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郝某某、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赊购胺草醚、灭草松、好立达等农药欠款合计116050元,二被告当场给付原告出具了签名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此欠款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6050元并按月利1分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郝某某认可赊欠原告农药款1160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被告徐某某给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出具了欠据,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要求二被告给付农药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明确约定按月利1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月利1分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合作社农药欠款116050元并按照月利1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0元,由被告郝俊杰、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