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信用卡中心诉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用卡中心,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原告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某自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8月24日累计拖欠本息共计53744.13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8月24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3.40元,利息1333.81元,滞纳金2416.92元共计53744.1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林某与原告信用卡中心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在免息日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期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可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2项规定被告若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七条约定合约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第二十二条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2012年8月31日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连续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的账单金额为53744.13元,其中本金49993.40元,利息1333.81元,滞纳金2416.9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及被告的信用卡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某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8月24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3.40元,利息1333.81元,滞纳金2416.92元共计53744.13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某归还原告信用卡中心2015年8月24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3.40元,利息1333.81元,滞纳金2416.92元共计53744.13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