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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建德与陈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德,陈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德,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芬,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黄建德因与被上诉人陈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建德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给付被告陈碧芬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分别给付被告各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碧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碧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碧芬向其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提供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四份等为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虽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四份的证据,但该组证据不仅未经过出具单位的确认,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而且所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陈碧芬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40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先后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共计人民币40000元,形成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从催告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碧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碧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黄建德负担475元,被告陈碧芬负担450元。宣判后,原告黄建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建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的证据,不仅未经过出具单位的确认,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而且所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陈碧芬有关联”的认定错误。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可知,被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1700183000177295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丰泽支行”。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系从银行的自助存款机将40000元存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因此,无法加盖银行相关印章,但上诉人不仅持有该存款凭证的原件,而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可以明确卡号“62170018300017﹡﹡﹡﹡﹡6”系被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详情信息”未予以查明,也未作出认定错误。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详情信息明确显示:对方账户陈碧芬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956,转账金额2000元的证据充分,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出任何答辩或反驳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陈碧芬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建德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丰泽支行调取被上诉人陈碧芬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830001772956)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流水单。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调取被上诉人陈碧芬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流水单,该流水单载明:2014年12月13日4次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助存款机转款30000元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830001772956内;2015年2月10日,1次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助存款机转款10000元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830001772956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该流水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共借款40000元给被上诉人陈碧芬。同时,上诉人提供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客户详单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碧芬(手机号:1865982****)进行联系的情况,从而印证上诉人用手机发短信向陈碧芬催讨借款82000元,陈碧芬对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另又提供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收据1份,证明手机号码:1865982****是陈碧芬所有及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供的5份“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该5份“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与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陈碧芬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5次汇款40000元给被上诉人陈碧芬。另原审认定,上诉人黄建德2014年9月13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金额15000元,收款户名为陈碧芬;上诉人黄建德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2日从招商银行付款金额15000元、10000元,收款方名称陈碧芬,3次合计借款4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共合计为8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碧芬向上诉人黄建德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出借给被上诉人2000元,未能提供汇款凭证的原件,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上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付被上诉人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且有双方之间手机短信为证,已形成实际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从催告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建德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碧芬偿还借款8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碧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黄建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黄建德原审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上诉人陈碧芬负担1800元,上诉人黄建德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上诉人陈碧芬负担900元,上诉人黄建德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