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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阮红冬、阮洪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琴,阮红冬,阮洪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红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洪辉。上诉人李小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李小琴与被告阮红冬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阮红冬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373.52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10月李小琴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红冬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阮洪辉策划并参与殴打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2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原告在医疗费中已经存在多种营养药物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43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2650.60元(20天×132.53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7554.12元。被告阮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红冬应赔偿给原告李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554.1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2元,依法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李小琴负担236元、被告阮红冬负担200元。李小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决共同侵权人阮洪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李小琴被阮红冬、阮洪辉殴打成轻微伤,住院11天中需人护理,一审判决未支持护理费不当;李小琴自被打伤之日起经住院及门诊持续治疗,医院也建议在家休息4个月,李小琴的误工时间应计131天,一审判决仅支持20天的误工损失是不合理的。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阮红冬、阮洪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李小琴护理费1457.72元、误工费17360.12元。被上诉人阮红冬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阮洪辉书面答辩称,阮洪辉从事村调解工作,阮红冬与李小琴发生纠纷后,经人通知来到纠纷现场,并对纠纷进行劝说,并非李小琴所称阮洪辉与阮红冬共同伤害李小琴;李小琴所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阮洪辉无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小琴对阮洪辉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上诉人李小琴与被上诉人阮红冬因故发生纠纷,纠纷中李小琴被阮红冬致伤。李小琴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373.52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小琴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核定李小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并行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李小琴上诉称其被阮洪辉、阮红冬共同殴打致伤,因二审中李小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阮洪辉参与殴打李小琴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李小琴上诉主张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问题,应当由司法鉴定确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小琴因伤误工损失及对李小琴主张护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小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李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