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吴菊意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5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吴菊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冬春、王玉晶,分别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菊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吴菊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冬春、王玉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2AB2013422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中路16号3梯501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供款总期240期,每月15日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有权就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约处分抵押物;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或偿付;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8万元,但被告从第11期,即2015年2月15日起没有按期付款,至2015年4月15日已连续拖欠3期应供款,共拖欠应供款本息8224.79元。被告拖欠应供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62AB20134226);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178.5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20040.23元、罚息为1338.98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中路16号3梯5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菊意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吴菊意(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G62AB20134226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事实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中路16号3梯501的房屋;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贷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取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等条款。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中路16号3梯501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50646号),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5.458333‰。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2178.53元,利息20040.23元,罚息1338.9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G62AB20134226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72178.5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20040.23元、罚息为1338.98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中路16号3梯501房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菊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吴菊意签订的编号为JG62AB20134226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吴菊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72178.5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20040.23元、罚息为1338.98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37217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三、被告吴菊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吴菊意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中路16号3梯501房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0元、保全费241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0720元,均由被告吴菊意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铭瑶赖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