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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文年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年,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643号原告崔文年。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告崔文年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文年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6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翔集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崔文年在被告凯翔集团承建的水绘绿源小区B地块工程工地从事水电临时设施工作,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于2015年1月13日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据,载明结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款2335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项目部是被告凯翔集团为施工生产需要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凯翔集团,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凯翔集团承担,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005元,被告凯翔集团还应给付原告工资16345元。故原告崔文年要求被告凯翔集团给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凯翔集团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崔文年所作陈述以及相应证据认定案件有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文年工资款1634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宗爱萍书 记 员  江丽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