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水英与王莉萍、王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英,王莉萍,王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冯水英。委托代理人王善生。被告王莉萍。被告王福友。原告冯水英与被告王莉萍、王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水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萍、王福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水英诉称,被告王莉萍、王福友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莉萍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冯水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借期一年,被告王莉萍偿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尔后,原告冯水英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莉萍偿还原告冯水英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后期利息。原告冯水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及被告王莉萍、王福友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莉萍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冯水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及偿还期限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王莉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02.5元的事实。被告王莉萍、王福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冯水英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莉萍、王福友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莉萍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冯水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冯水英人民币伍万整(50000),月息1.5分(按季度清),借期壹年。王莉萍,2014、元月1号。”的借条,被告王莉萍偿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王莉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102.5元,原告冯水英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莉萍、王福友是否承担清偿原告冯水英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王莉萍向原告冯水英借款,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王莉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王莉萍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王莉萍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王莉萍、王福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莉萍、王福友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冯水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萍、王福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水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4102.5元,2016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被告王莉萍、王福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莉萍、王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