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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71号申请执行人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五区。负责人江殿富,男,汉族,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执行人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军,住吉林省辽源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204069.9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封存物资损失113332元;四、被告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军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3,643.93元人民币(本金204,069.93元、案件受理费6,516.00元、执行费3,058.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军账户存款213,643.93元人民币(本金204069.93元、案件受理费6,516.00元、执行费3,058.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4,931.00元人民币(本金113,332.00元、执行费1,599.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军账户存款114,931.00元人民币(本金113,332.00元、执行费1,599.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