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勇兴、徐友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兴,徐友顺,许平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兴,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徐友顺,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许平福,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张勇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赣112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徐友顺伙同被告人许平福、张勇兴以及邹四清(刑事拘留在逃)驾驶车牌号为赣F×××××的小车窜至玉山县冰溪镇红羽羽毛球馆外,经商量由被告人许平福、邹四清在车内望风并负责接应,被告人徐友顺、张勇兴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徐友顺、张勇兴下车后,徐友顺负责给张勇兴望风,被告人张勇兴用类似螺丝刀的工具先后击碎了被害人舒某1车牌号为赣E×××××黑色小车的右后窗玻璃和被害人舒某2车牌号赣E×××××的蓝色小车副驾驶窗玻璃,盗得现金2,800元。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张勇兴、邹四清将所盗的现金用于加油等花销,剩余的四人平分。另查明,本案赃款已缴回并全部归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友顺伙同许平福、张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兴有前科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张勇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回并归还了被害人,依法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友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许平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勇兴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勇兴伙同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等人于2015年9月5日下午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红羽羽毛球馆外,先后击碎被害人舒某1小车的右后窗玻璃和被害人舒某2小车副驾驶窗玻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舒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其停在玉山县冰溪镇“红羽羽毛球馆”门口的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被损毁,车内一黑色皮包被盗,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被害人舒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其停在玉山县冰溪镇“红羽羽毛球馆”门口的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破损,车内一棕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3、上诉人张勇兴以及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9月初,徐友顺、许平福、邹世清、张勇兴四人开小车至江西省玉山县城一家羽毛球馆外,许平福、邹四清在车内望风,徐友顺、张勇兴下车,由张勇兴用类似螺丝刀的工具先后击碎两辆小车的车窗玻璃,偷得车内现金2000余元及其他物品,偷得现金被四人用于吃饭、加油,余钱被四人平分。4、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经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分别进行辨认,均指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卷毛”即是张勇兴。5、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地理位置以及车窗玻璃被损毁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许平福处扣押到类似螺丝刀的作案工具二只。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5日晚,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先后接到被害人舒某2、舒某1的报案后,经技术侦查,发现赣F×××××小车车主许平福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9月18日,玉山县公安局在抚州市公安局的协助下,依法传唤许平福、徐友顺、张勇兴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三人到案后,均供述了在玉山县击碎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8、领条,证实被害人舒某2已经领回被盗现金2000元;被害人舒某1已领取损失款900元。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张勇兴以及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10、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143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徐友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许平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张勇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兴、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友顺、许平福及上诉人张勇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回并归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勇兴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勇兴具有犯罪前科、赃物已缴回等酌情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付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