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果,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黄毅沿南阳市瓦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岗村东边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刘某、黄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78号认定:刘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毅无责任。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黄毅沿南阳市瓦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岗村东边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豫R×××××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刘某、黄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毅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予以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2015年2月15日,我骑着自家的摩托车带着三岁的儿子黄毅(坐在我摩托弯梁处)去我妹子刘小飞家走亲戚。中午饭后,大约2点多,我骑摩托带着儿子从我妹子家出来,沿瓦英路自西向东行驶,走到王岗村东边,我从摩托后视镜看到我摩托车后边同向过来一辆小车,我稍微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让小车从我右边超过去,当时,我摩托行驶在靠近黄线的地点,但还在黄线南边,只是离黄线比较近,就在小车还没超过我摩托时,我发现沿瓦英路自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摩托,在路上左右乱晃,骑得不稳定,当时,他离得比较远,小车从我右边超过去后,我儿子在闹人,我只顾招呼他,就没有注意到那辆摩托,谁知他的摩托前轮撞到我摩托前轮处,然后,我们都摔倒在地上,当时,我头上受了伤,儿子鼻子摔流血,不停地哭,后来,可能是路人拨120急救,120车来后,把我、黄毅还有那个骑摩托的男的拉到医院去救治。当时,我和对方都没有戴头盔,我吓迷了,不知道两摩托相撞时在中心黄线的哪一侧。我骑的摩托车是我们自己的,没有号牌,没有保险,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2月15日我儿子添个小孩,我让邻居李某乙去我儿媳娘家张旗营去报喜,他骑着他的摩托(我不知道车牌号,也不知道他是否有驾驶证)去的。中午,他在我儿媳娘家吃的饭,我不知道他是否喝酒,下午返回家中途在瓦英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两个摩托撞在一起。证实其知道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广州天河区珠村将被告人抓获并带回支队。(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驾驶机动车资格。(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所驾摩托车为新大洲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R×××××,所有人为张柯。(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件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14时50分,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王岗村东边,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7)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被告人头部外伤,在该院行清创缝合术。(8)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患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入院手术治疗。(9)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已收到该款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465号,证明被告人所驾豪爵二轮摩托车所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左后转向灯缺失,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466号,证明被害人所驾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系统前轮制动性能正常,后轮制动性能无法检验;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设置齐全。(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78号,认定刘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毅无责任。(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211号,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