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泳诗高皓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早上,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容留吸毒人员蒙某某以及绰号“沫沫”(身份不详)的女子、“馒头”(身份不详)的男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日晚23时30许,被告人余某再次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容留蒙某某以及绰号“馒头”的男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不久后,和被告人余某同住的吸毒人员李平伟回来后见到房内有冰毒,也进行了吸食。2015年10月12日3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余某及吸毒人员蒙某某、李平伟抓获,现场缴获自制的吸毒器具一批及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0.17克(检出申基苯丙胺)。经检测:余某、蒙某某、李平伟三人的尿液冰毒项均呈阳性。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犯罪嫌疑人方亚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民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方亚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6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吸管、水瓶、锡纸等吸毒器具一批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李平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吸管、水瓶、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