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军会与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23号之一孙军会与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军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志敏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军会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交纳诉讼费904.5元,申请执行费1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志敏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扁屿村的房屋,但因该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暂时无法处置,另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志敏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一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叶长杉审 判 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倩 来自: